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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80 2024-04-22 07:48 admin

一、甘肃省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省建委于二○○○年四月二十日颁布的《甘肃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类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核标准》确定,具体规定为:

一、甘肃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一)各类物业管理服务最高收费(包括办公及管理费,公共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绿化管理,清洁卫生,保安服务收取的综合服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规定如下:

  1、住宅

  (1)多层住宅(9层及以下)

  一级: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二级:每平方米0.30元;

  三级:每平方米0.20元;

  四级:每平方米0.10元;

  多层装有电梯的每平方米增加0.50元。

  (2)高层住宅(10层以上)

  一级: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二级:每平方米1.40元;

  三级:每平方米1.20元;

  四级:每平方米1.00元;

  高层未装电梯的按多层住宅规定标准收费。

(3)高档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业主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后报省物价局确认。

  (4)没有形成小区的按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确定单项服务收费标准。

  2、写字楼

  一级: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二级:每平方米1.80元;

  三级:每平方米1.60元;

  四级:每平方米1.40元;

  未装电梯的减1.00元电梯运行费。

  3、商场(商铺)

  一级: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二级:每平方米3.00元;

  三级:每平方米2.00元;

  四级:每平方米1.00元;

  

4、工业区(厂房)

  由地(州、市)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各地物价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在不超过省制定的相应等级最高收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具体收费标准(缺少服务项目的应在批复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三)住宅小区(楼宇)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可超过100%;商业用房不可超过200%。

  (四)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可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收费标准:按实际用水量每吨水收取0.10元。

  物业小区转供电收费,按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开拓电力市场,规范用电价格,鼓励社会用电的通知》(甘价工[1999]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物业小区停车费收费标准

  1、室内停放自行车每次0.20元;过夜0.30元,全月停放每辆每月按4.00元收取;

  2、室内停放摩托车每次0.60元;过夜1.00元,全月停放每辆每月25.00元。

  3、汽车在小区内露天固定停车场所停放,小型汽车每次2.00元,过夜3.00元,全月停放每辆每月80.00元;两吨以上货运汽车每次停放3.00元,过夜5.00元,全月停放每辆每月120.00元。室内停车场每次停放2小时内3元,从第3小时起每小时增加1元,全月停放150元。小区内住户自有机动车辆按月缴费的按70%收取,有自备车库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4、形成规模实行封[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闭式管理并设有固定停车场所的物业管理小区,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可向进入小区内半个小时以上的外来机动车辆收取一次性停车费,对进入小区未满半小时的车辆不得收费。

二、各类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核标准

  (一)住宅

1、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暖、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场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化活动。

  (4)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5)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楼梯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7)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暖、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5)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三级:

  (1)有一定的绿化面积,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暖、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5)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护小区安全。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

  (3)物业管理单位持有资质证书。

  (3)管理人员全天值班,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商住楼、住宅楼

  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环境优美舒适。新建小区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旧有小区有一定绿化面积及设施,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有先进完善的消防总控、供配电、供水系统,电梯先进,并维护良好。

  (3)有足够的社会文化服务场地,常年开展多种文体活动。

  (4)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5)实行封闭式管理,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楼梯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7)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新建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5%以上,旧有小区有一定的绿化面积及设施,绿化修剪整齐美观。

  (2)公共配套设施较完美并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暖、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常年开展多种文体活动。

二、2021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021年住宅物业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物业服务费实行“一费制”,即电梯费与公摊电费包含在物业费中,不再另行收取。高层一级服务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二级服务1.9元,三级服务1.5元,等外服务1.2元。

根据群众建议,考虑到低等级的物业服务水平较低,将三级及等外的收费标准在征求意见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下调。调整后的物业费标准将电梯费与公摊电费纳入其中,与现行物业费、公摊电费、电梯费三项分开收取相比较,按平均值测算(公摊电费0.18元/平米•月、电梯费0.32元/平米•月),高层住宅物业费平均涨幅7.2%,多层住宅物业费平均涨幅18.5%,高层住宅在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排名第11位,多层住宅排名15位,整体价格水平在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中排名靠后。

此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是市城管局收取的市容环卫收费,物业公司仅负责代收代缴,不包含在物业费中。

三、宁波鄞州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答:宁波鄞州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2、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

  3、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检查消防隐患和消防设施、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小区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和管理宣传工作。

  4、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不包括户内小修费用及路灯和楼道灯费用。

四、常德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五、202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2021年南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发改委、建设厅《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资质等级和项目服务等级,确定物业管理公共性的服务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项目评定,年度审验”的动态管理。对既有多层又有高层的住宅小区,应按相对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收费等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七、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在是否有效?

目前我无法给出最新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效性。但是,根据以往公布的相关信息来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有效的,旨在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该实施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范围,以及提高物业服务费的程序和要求;

2.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透明度和公示要求;

3. 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费的监督和管理;

4.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争议解决的程序和要求等。

如果您需要了解更加详细和最新的信息,建议您前往辽宁省相关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咨询。

八、荆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物业管理服务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 关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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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 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的环境、公共秩序等提供相 应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 人。

第四条 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 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住宅区,应创 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房产管理 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南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崇川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已从本月开始正式施行。《管理办法》中明确了拆迁安置小区物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3元,并强化物业管理工作的考评和奖惩。

拆迁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一直是一个难点,刚刚施行的《崇川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对此有了明确规定。拆迁安置小区(含定居点、部分安置房小区)暂定为每月每平米1.3元。其中,综合管理、保安、保洁费用0.7元/平方米每月,绿化、设施设备维护、公共能耗等费用0.6元/平方米每月。拆迁安置小区居住物业管理费前两年业主自行承担,从第三年起区财政暂定补贴0.5元/平方米每月,业主自缴每月每平米0.2元。补贴面积为小区居住面积。经过二手房交易的业主不再享受政府补贴(直系亲属过户的除外),按照每月每平米1.3元全额缴纳物业费。补贴面积每年调整一次。

此外,办法中还明确各个职能部门在小区物业管理中的职责,避免了物业管理中的“踢皮球”现象。

《办法》还强化物业管理工作考评,崇川区对年度考评平均分排名前10名的服务企业评定为年度优秀物业服务企业,排名前五的企业,在管项目超过10个奖励6万元,在管项目5-9个奖励5万元,小于5个奖励4万元;排名后10名的物管企业,责令其整改,三个月未整改到位的,扣减年度信用分20分,取消两年内项目评优资格,两年内不出具信用证明。

十、物业收费管理实施方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规。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物业费一般根据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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